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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修正案
发布时间:2018-11-13 作者:ideacat

    20183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全文如下:

    第三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

    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在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前增写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三十三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修改为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第三十四条 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中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修改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

    第三十五条 宪法序言第十二自然段中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修改为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后增加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修改为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第三十六条 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后增写一句,内容为: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第三十七条 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宪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修改为: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

    第三十九条 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修改为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这一款相应修改为: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四十条 宪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十一条 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七项至第十五项相应改为第八项至第十六项。

    第四十二条 宪法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四项、第五项相应改为第五项、第六项。

    第四十三条 宪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 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为(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第十一项至第二十一项相应改为第十二项至第二十二项。

    宪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宪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四十六条 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第八项(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修改为(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宪法第一百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十九条 宪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十条 宪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为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第五十二条 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七节相应改为第八节,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相应改为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三条。

    扩展资料:

    修改宪法的原则

    慎重原则

    所谓慎重原则,指的是修宪机关在决定是否修改宪法和如何修改宪法时应进行全局性的综合考虑,只有在条件成熟时才可以修改宪法。

    慎重修宪的原因包括:

    其一,宪法位于一国金字塔法律体系的顶端,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根据。宪法修改后,其他法律为了与宪法保持一致以获取因具有合宪性而享有的各项保护措施,必然会做出相应的变更或废止。这样,整个社会的立法成本会骤然增加,立法成本的最终承担者--纳税人的负担也会随之加重。并且,更令纳税人难以忍受的是,在其他法律进行大规模的调整期间,国家权利与公民权利的运作区间呈不定状态,公民没有充分的依据来寻求法律保护。同时,原有行为预期的瓦解也将使社会陷入无序和停滞状态。

    其二,如果一个社会已经具备了民主传统,那么对于宪法的任何修订都必须尽量不去触动宪法的结构。宪法结构的稳定使宪法稳定的外在表现。宪法结构不宜触动的原因是:特定时代的制宪者对自己设计的宪法结构总是情有独钟,同时期的普通公众也心存恋旧情结。宪法修改,即使内容更趋正当性,但由于触动了宪法机构,致使部分公民产生宪法被肢解的痛苦感觉,从而可能诱发抵触情绪,使新宪法的实施困难重重。

    程序正当原则

    英国人蒲莱斯根据修宪机关和修宪程序的差异,将宪法分为柔性宪法和刚性宪法。前者指宪法的修改由普通立法机关或依普通立法程序进行;后者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修宪权由特殊的制宪团体专有;二是修宪草案虽由普通立法机关进行,但需经其他团体批准,三是普通立法机关可为修宪机关,但修宪程序不同于普通立法程序,或要求召开上下两院的联席会议,或要求2/3以上的多数赞同等。目前,各国宪法多规定严格的修宪程序,即以刚性宪法为主。虽然各自的修宪程序存在差异,但在价值取向上,都追求程序的正当性。

    修宪程序的正当性一方面有利于确保修宪内容的正当性,从而提高其社会的适应能力,延缓下一次宪法修改的到来;另一方面能增强修宪内容的可接受性,为其实施铺平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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